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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叶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在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沛县金贸广场XXX号、X号门面房问题。

    该门面房从被上诉人最初购买至今一直登记备案在韩某名下,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共有。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间商品房已卖给案外人赵某,买卖关系有效。代理人认为这一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该两间门面房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韩某未经上诉人叶某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2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韩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

    3、该房屋实际处分是发生在被上诉人韩某与其外甥赵某某之间,这种亲属之间的交易更能说明被上诉人韩某将房屋出售给其外甥赵某某是一种虚假交易行为,实为隐匿、转移共同财产。

    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韩某的这一主张,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金及红利350440元的认定问题。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判决时,上诉人手中还持有保险金及红利款20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花销150440元,一审法院就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手中还有2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又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却把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20万元保险金及红利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韩某。上诉人叶某抗辩该笔款已消费掉了,为了给孩子找工作、装修房屋、家庭生活开销等相应证据是不能完全存在的,也是符合常理的。相反,如果被上诉人韩某主张还有20万元,那么应由他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该20万元共同财产的存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三)关于上诉人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一审判决把一项不存在的共同财产保险金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将被上诉人应分的一半10万元作为赔偿金给上诉人,这形式上是赔偿了上诉人,但是实际上上诉人分文未取得。

二、一审判决分割财产违法

    被上诉人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811)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00年韩某发生男女关系,到200589号解决,从今以后不再犯,如再犯,一切财产归叶某。”这一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被上诉人韩某重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在20071月至5月期间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以证实该保证书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不应被支持,所有财产应归上诉人叶某所有。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部分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叶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段文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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