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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作证案 如何在审查起诉环节体现辩护律师的价值

【案情简介】

2005712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KG8971轿车行至扬州市秋雨塔时代超市附近靠边停车,同车乘客夏超开车门时,袁同兰骑电动车撞到车门,导致袁同兰受重伤。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吴家明共同指使王俊冒充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6223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袁同兰人民币24.171608万元。事后,胡某某请王俊、吴家明吃饭,以表示感谢,并向王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感谢费”。后王俊、胡某某主动向扬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

扬州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伙同王俊、吴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4.17160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涉嫌保险诈骗罪,并于2009327日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诉讼活动中,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作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因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了全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并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妨害作证案,该案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与公诉方良好沟通的重要性。事实证明,辩护人合法合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并与公诉人沟通,非但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程序进程,还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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