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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作证案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公诉人: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胡某某,综合分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证据,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斟酌:

第一、犯罪嫌疑人胡礼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对起诉意见书的定性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妨害罪证罪,具体如下:

一、胡某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特定身份是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该身份就不能构成该罪。胡某某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也不是受益人。其与投保人(车主)陆某在案发前后没有任何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可能。

(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或者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采取非法手段妨害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也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胡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一)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保险公司支付的24万余元的保险赔款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的占有是基于保险公司在承担无过错的保险理赔责任,其占有是合法的。因为即使保险公司发现了胡某某无照驾驶的事实,亦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款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拒赔,仍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胡礼俊害怕“无照驾驶肇事后无法获赔”的心理,充其量是他找人“顶包”的一个动机,完全不能仅此认定他有诈骗保险金的直接故意,更无从谈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胡礼俊找人顶包,其动机、目的是通过这种手段使他人作伪证,让本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符合妨害作证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三、胡礼俊的行为侵犯的客体

1、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显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本案中,表面上看胡礼俊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可仔细考虑他一没占有过,二没使用过,更没有因此所得任何收益。况且即便是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而没有侵犯国家有关保险管理制度,依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2、妨害作证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胡礼俊的行为,一是侵犯了交警部门侦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的管理程序二是在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妨害了司法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权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胡礼俊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交通肇事案案外人王俊(本案另一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作自认其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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