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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作证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市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胡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出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同时我们认真研究了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维检诉刑诉[009137号起诉书,并详细地阅览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性质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定性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亦如实供述。因此,对于本案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部分事实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20064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这说明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只要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即排除了保险合同设置的免责事由即机动车方醉酒肇事、无证驾驶等情况因为作为受害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也是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违反了相关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对第三者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除非受害人出于故意,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认为保险公司不会予以理赔,是其一种认识错误。他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获得赔偿产生影响,并未对诉讼活动产生根本的严重侵害。三、关于本案刑罚适用

(一)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

200921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侦缉大队侦查员在询问胡某某时,胡某某称是来自首的。其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如实交待了相关事实,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依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

胡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尽管最后没有查证结果,但是这反映了被告人争取立功赎罪的主观愿望。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今天,被告人当庭再次表示认罪、悔罪,说明其认罪态度是诚恳的。

(四)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

被告人在案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退出了28元保险赔款,挽回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与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感恩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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