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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强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黄春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785号
原告:徐州华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上练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春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徐州华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宇公司)、黄春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宇公司、黄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13674.28元,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迪宇公司多次赊欠原告纱棉。经对账确认,被告迪宇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13674.28元未付。2018年1月26日,被告黄春林自愿债务加入,作为上述欠款的债务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迪宇公司、黄春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承诺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迪宇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购买棉纱,后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3674.28元,被告迪宇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售纱明细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原告在索要货款过程中,被告黄春林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债务加入,对迪宇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还款义务。此后,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迪宇公司、黄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迪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迪宇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春林作为债务加入人,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迪宇公司、黄春林偿付原告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州华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3674.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计2253元,由被告苏州迪宇喷气织造有限公司、黄春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建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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