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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思喜与杨守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128号
原告:徐思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
被告:杨守芝(枝),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退休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沛县。
徐思喜与杨守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思喜到庭参加诉讼;杨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思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8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undefinedpermil;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undefinedpermil;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高杨经杨守芝担保于2018年1月2日、4月1日分别向徐思喜借款40000元、30000元,约定月息2%。
杨守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杨以购房为由经杨守芝担保于2018年1月2日、4月1日分别向徐思喜借款4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undefinedpermil;,并出具借条。2018年1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思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总额3%补偿损失。担保人自愿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借款人对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同样承担责任。本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高杨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05067314担保人:杨守枝身份证号码:2018年1月2日”。2018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0000元外其余内容同2018年1月2日的借条内容。杨守芝系高杨之母。
诉讼中,本院依照徐思喜的申请,裁定冻结杨守芝的银行存款80000元(已冻结0元)。
本院认为,杨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徐思喜与杨守芝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杨守芝为高杨向徐思喜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徐思喜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800元,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徐思喜要求担保人杨守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守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思喜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800元,合计7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杨守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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