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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传军与高杨、杨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21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196号
原告:吕传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沛县,现住沛县。
被告:高杨,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沛县。
被告:杨守芝(枝),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退休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沛县。
吕传军与高杨、杨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传军到庭参加诉讼;高杨、杨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吕传军与高杨系同事,高杨以购房、其亲戚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吕传军借款。2018年1月1日,高杨向吕传军出具借条,杨守芝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高杨、杨守芝均未还款。
高杨、杨守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高杨向吕传军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吕传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杨守芝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杨守芝”。高杨系杨守芝之子。
本院认为,高杨、杨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吕传军要求高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守芝为高杨向吕传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杨守芝对高杨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守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杨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传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杨守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守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杨负担,被告杨守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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