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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设与攸兴伟、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156号
原告:朱建设,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攸兴伟(攸向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泉山区。
被告:高伟,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泉山区。
原告朱建设与被告攸兴伟、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兴伟、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348700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0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143000元。以上合计348700元);2、之后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自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50000元,合计550000元,后被告逐年向原告换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攸兴伟、高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50000元,后经被告逐年换据,攸兴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1%,并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从2013年-2015年)三年利息贰拾万零伍仟柒佰元整(¥205700)攸向伟。
原告朱建设系被告高伟亲舅,朱建设向本院提供了高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换据时系高伟向朱建设出具的借条;朱建设向本院提供了数份与被告高伟的录音,录音内容显示自2015年至2018年,原告朱建设多次向高伟主张权利,高伟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还款。
被告攸兴伟与高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攸兴伟、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攸兴伟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攸兴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攸兴伟应在原告催要后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攸兴伟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建设提供的高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高伟的通话录音以及结合原告朱建设与被告高伟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借款应当出自于攸兴伟、高伟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攸兴伟、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设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48700元,之后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87元,由被告攸兴伟、高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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