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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主拒不说出实际驾驶人可能构成包庇犯罪

时间:2019-07-05     作者:沛县律师整理【转载】   阅读

某地发生起重大交通事故,一位行人被疾驶中的轿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在场的人记住了该车的车牌号,但没有看清驾车人的样子。后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目击者提供的情况找到了肇事车辆,为个体户车某所有。该车已经被重新喷过漆。经公安机关对该车做技术鉴定,证实该车底漆与在现场发现的肇事车辆留下的油漆痕迹一致,确认该车即为肇事车辆。经现场勘查认定:肇事车辆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车车主车某以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拘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讯时,车某承认该车即为肇事车辆,但否认该车肇事时由其驾驶,同时拒不提供驾驶该车肇事的人的情况。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未能找到有力的证据来确认肇事司机的身份。人民检察院遂以交通肇事罪对车某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提出,车主构成包庇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既有作为的方式,也有不作为的方式。从作为的方式看,行为人在明知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毁灭罪证等这是包庇罪一般的表现形式。同时,包庇罪还有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包庇罪,行为人具有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和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和犯罪行为人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这一义务,起到了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妨碍司法机关的侦察活动的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也属于包庇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包庇犯罪行为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包庇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行为人受不到法律的追究或者不能尽快地受法律追究的结果。在本案中,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全面监管该车的职责,在其所有的车辆肇事之后,也负有协助司法机关查清交通肇事者身份的义务。其在公安机关确认了共所有的车辆即为肇事车辆之后,明知驾驶车辆的人犯有交通肇事罪,而拒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不向司法机关提供交通肇事者的情况,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查找到交通肇事行为人,符合包庇罪的特征。因此,本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应当定其包庇罪。

在本案中,如果肇事车辆的车主能够证明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作案的可能,即便其不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其犯罪;果其不能证日月自己没有作案的可能又不提供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情况,就应当推定其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是一个靠社会公信和法官的内心确信加以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求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自由心证的问题,是一个依靠执法者的法律智慧弥补永不可能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目前尚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车主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但依据大多数人的内心确信,车主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可能性极大,已经使人们形成了一种坚定的内心确信。这种在社会上形成的强大的社会公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将会转化为法官的内心确信,如果车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作案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能推翻法官的内心确信和支持这种内心确信的社会公信,就应当推定其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

定车主的包庇罪合情合理但不合法。虽然本案车主行为(如果其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从各个方面看都应当定为包庇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所侵犯的客体、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包庇罪的行为的特征相同,但现行法律毕竞明确了包庇罪是一种作为犯罪,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帮助其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等积极的作为。对包庇罪的范围做扩充的解释,将不作为的行为也纳入包庇罪当中,是不妥当的,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所以,对车主不宜定为包庇罪。法律的这一疏漏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弥补,但对于本案显然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即车主定罪量刑但在本案中,又必须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否则,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威信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刑法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守法公民的功能也无法发挥,今后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将会大量出现,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在这里,我们要重视推定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所谓推定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以现有的事实为基础,依据一定的逻辑法则和法律法则,合理地也是必要地推出另一事实的存在。推定有很多种,既有可以反驳的推定,也有不可以反驳的推定;既有法律推定,也有事实推定。在本案中,将车主推定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就是一种事实推定,而且是一种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推定这种事实推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公信和法官的内心确信。所以,不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也可以运用这一推定。这是在司法活动中运用间接证据解决疑难问题的过程,也是法官凭借自己的内心确信运用自由心证的过程。这是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的在司法活动中是完全必要的。在建立了这一事实推定的情况下,就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本案中,由于有这样的事实推定,原来由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如果车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作案的可能,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以沉默权。但对于当事人的沉默权不应当加以片面的理解。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让其保持绝对的沉默是不可能的。即使在沉默权得到极大的推崇和保障的英美国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仍然是受到限制的。“被告人虽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要承担对自己所控制的和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如果掌握有证明当事人有极大的犯罪嫌疑的证据,例如在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发现了当事人的指纹和血迹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要承担对自己的活动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是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来负责的。陪审团的成员根据其生活常识和现有的事实来建立自己的内心确信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在这一过程中,就要运用上述的事实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法律上对违反了这一义务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但是法律规定了一种义务而当事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有悖法理和常理的,法律的条文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将得以肆意地违反其法律义务,践踏法律。所以,结合不同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违反这一法律义务科以不同的刑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借助于立法机关的力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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