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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沛县中央御景和帝王大厦外墙涂料工程一审胜诉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4234号

原告:宋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狮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西陈巷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北环路北侧6号。

法定代表人:林界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无锡狮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狮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被告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56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计38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285600元,2、2018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狮王公司与宋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沛县中央御景西区七幢楼的真石漆工程劳务清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宋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完成结算单一份,确定狮王公司欠宋某劳务款1649770.8元,2015年2月16日,狮王公司与宋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沛县帝王大厦两幢楼的真石漆工程劳务清包给宋某,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宋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5月15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完成结算单一份,确定狮王公司宋某劳务款525917元加改造部分120018元合计645935元两项工程合计劳务款为2295705.8元,狮王公司陆续支付了劳务款1587450元,尚欠宋某708255.8元,宋某仅主张24000元。经查,2014年9月25日,锦汉公司将帝王大厦真石漆工程发包给狮王公司,狮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宋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锦汉公司支付狮王公司工程款765229.25元,该案尚未执行完毕,锦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对宋某承担责任。

狮王公司辩称,1、狮王公司与宋某之间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中央御景的工程款为1649770.8元,帝王大厦的工程款为645935元,合计为2295705.8元,在2015年2月16日狮王公司与宋某经过支付款结算,即欠宋某2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并在2015年2月16日就帝王大厦的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狮王公司通过刘建勋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代表狮王公司向宋某汇款87.5万元,另外向宋某的项目经理付款3.5万元,合计91万元。而自2015年2月15日之后狮王公司欠宋某中央御景工程款240000元和帝王大厦的工程款645935元,合计885935元狮王公司已支付91万元,故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要求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2、宋某起诉的240000元实质上是与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和标的一致,只不过是换了种说法又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并且宋某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经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宋某的起诉。

锦汉公司辩称,1、宋某诉称的第一份劳务合同与锦汉公司无关;2、宋某诉称第二份劳务合同系锦汉公司发包给狮王公司,但锦汉公司和狮王公司之间是正常的承包关系,不属于违法分包所以锦汉公司不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锦汉公司与狮王公司在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和解结案尚有5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这是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未到,该款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宋某对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狮王公司从徐州市沛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到相关建设工程,2014年5月8日,狮王公司与宋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狮王公司将承接的中央御景西区1号、2号、3号、5号、7号、8号、9号楼的墙面粉刷工作,交由宋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涂料品种为真石漆+吊蓝,该合同分别由宋某与狮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勋签名确认嗣后,宋某即带领相关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2月15日,刘建勋与宋某聘请的工地监工孙广成分别签名确认一份中央御景西区外墙真石漆结算单,该单下方载明:“总合计1899763.8元,减去103508元-56485.96,总工1739770元-90000元=1649770.8”

2015年2月16日,刘建勋向宋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中央御景工程工资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在6月7月、8月分期付款,2015.2.16刘建勋(签名并按手印),如有违约成双给付,刘建勋(签名并按手印)”

二、2015年2月16日,狮王公司与宋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狮王公司将承接的沛县帝王大厦相关工程中1号、2号楼的墙面粉刷工作,交由宋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涂料品种为真石漆,该合同分别由宋某与刘建勋签名确认嗣后,宋某即带领相关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5月15日,由刘建勋签名确认一份沛县帝王大厦外墙真石漆面积结算单,该单载明:A楼11849.36,B楼13836.816,六楼小平台609.7,合计26295.876平方米+20元525917元,18元=473310,AB楼改造部分,A3281.58平方米,B4219.6平方米,合计7501.18平方米16-60018元,*14-105014元=578324.

三,因宋某认为狮王公司、刘建勋在2015年8月底前未向其付清240000元的劳务工资,遂于2016年9月9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狮王公司、刘建勋立即支付劳务费24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合计48万元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5307号民享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并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1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刘建勋代表狮王公司所汇款给宋某的50余万元中,应先革除前面中央御景工程所欠的240000元劳务费,也就是欠条上应付的劳务费240000元,遂判决:驳回宋某要求狮王公司、刘建勋给付2015年2月16日所出具欠条中中央御景工程工资款240000元和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因宋某认为刘建勋欠其劳务费542205.8元,遂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勋支付劳务费542205.8元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872.2元,共计61507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狮王公司与宋某就相关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务中,由刘建勋签名确认及相关付款行为,系刘建勋代表狮王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的职务行为,故对宋某要求刘建勋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刘建勋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子采信与支持,依法应子驳回遂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五、刘建勋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已代狮王公司向宋某汇款87.5万元,宋某和狮王公司均认宋某承接狮王公司的两个工程,狮王公司向宋某支付相关劳务费是同时进行,故无法确认每一笔款系支付的哪一个工程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2月17日汇款200000元是支付的中央御景的工程款还是帝王大厦的劳务费;二、狮王公司转账给祁良军的35000元是否为支付给宋某的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宋某认为2015年2月17日刘建勋向宋某转账200000元是支付的前期中央御景的劳务费。理由是: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狮王公司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宋某250000元,其中240000元系履行2015年2月16日欠条应给付宋某的240000元;2、从时间上看,帝王大厦的合同是2015年2月16日签订,2015年2月17日帝王大厦工程还未开工,所以这200000元不是支付帝王大厦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在狮王公司所陈述的已支付的87.5万元之中,应将这笔200000元从刘建勋支付的87.5万元中剔除。狮王公司认为因为2015年2月16日就中央御景工程狮王公司与宋某进行最终结算还欠中央御景工程劳务费240000元,故2015年2月17日刘建勋向宋某转账200000元是支付的所欠帝王大厦的劳务费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就中央御景工程狮王公司与宋某进行最终结算还欠中央御景工程劳务费240000元,故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狮王公司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宋某250000元,其中240000元系履行2015年2月16日欠条应给付宋某的20000元情况下,应认定2015年2月17日刘建勋向宋某转账200000元是支付的帝王大厦的劳务费。

对于争议焦点二,狮王公司辩称向宋某的项目经理祁良军付款35000元,应作为支付给宋某的劳务费,因狮王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且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应作为支付给宋某的劳务费。

综上,因为对于刘建勋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代狮王公司向宋某汇款875000元,宋某与狮王公司没有争议。对于帝王大厦的劳务费645935元宋某与狮王公司也没有争议故,2015年2月16日之后狮王公司共应向宋某支付劳务费885935元(645935元+240000元),刘建勋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代狮王公司向宋某汇款875000元,故狮王公司还应向宋某支付劳务费10935元(885935元-875000元).对于宋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宋某可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宋某第一次起诉是在2016年9月9日,故狮王公司应支付以1093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锦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狮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劳务费10935元及利息(以10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无锡狮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230元,被告无锡狮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费  艳

人民陪审员  杜桂红

二○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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